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瑞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1,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01.137.147.234),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29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3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9.98%,即1.59%+8.39%=9.98%);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經扣抵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7日、同年月29日向伊還款之19,806元、659元後,尚有借款本金711,6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1,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匯款/轉帳輸入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53至5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