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蘇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壹拾捌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柒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X之VISA信用卡,另有詳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X為帳單分期、000000000000000X為分期靈活金,各卡之消費餘額如「客戶消費明細表」所載(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98年9月1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07,473元(其中182,668元為消費款、5,381元為循環利息、19,424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其中182,668元自98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