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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施建安,並經施建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訂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嗣雙方又陸續於110年7月7日、111年7月7日、112年7月4日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將上開借款期限展延至114年7月13日止,利息則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6%機動計算,按月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當時借款利率為年息3.19%),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將被告之存款予以抵銷充抵部分債務後,被告迄今仍尚欠本金116萬6,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就其抵銷或充抵被告存款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伊無從確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增補借據3份、放款繳息明細表、借款簡易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及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93至9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不爭執,經原告當庭提出取款憑條說明如何將被告之存款抵銷或充抵本件借款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計息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1
1,166,963元
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19%
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