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禾程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已經判決終結,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80號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為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宇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依本院一一三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預納之選定特別代理人費用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現第一審訴訟既已終結且經確定在案,應酌定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開庭2次、出具民事答辯狀1份以及開庭與具狀開庭前後準備所耗心力、勞力與費用,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林恩宇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三、又原告前依本院113年4月15日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已超過前開酌定之酬金金額,嗣本裁定確定後,即由本院將上開預納墊付之2萬元酬金先轉支付予林恩宇律師,剩餘之預納款項則一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准予退還原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