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王美紅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9年2月8日澎院嵩98執義2696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薪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6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465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如附表編號3。惟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均由原告代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非王薪富之責任財產,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11日系爭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薪富,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使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應屬原告與王薪富間之債權關係,自應由原告向王薪富請求返還代繳之保險費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歸屬王薪富所有,原告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於113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薪富聲請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就王薪富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如附表編號3。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依上開大法庭裁定已認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之負債,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惟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相關費用後轉換為解約金,以使該解約金返還請求權現金化。是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使被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錢化、具體化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是要保人得對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僅係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而非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為其繳納,縱非虛妄,然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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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00 | |
| |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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