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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以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9年9月17日止計7年,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機動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1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9萬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889,289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