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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宋郁明 
被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參與投標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辦金門、連江、澎湖等三縣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先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復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執行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再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嗣於108年9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碩仁事務所以108年度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投標前共同約定合約最低承包及分配金額及比率為由原告分配比例70.968%、被告分配比例29.032%,第3條關於合約履約款項收取則約定「㈠依據甲、乙雙方於合約投標前簽署並公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甲方為70%,乙方為30%。㈡甲、乙雙方同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協議書第一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等情,故被告應於每月將其溢領之款項轉回原告所指定之帳號帳戶,以符合雙方共同投標時之約定,詎被告竟自110年3月份起至111年7月份止即未按時匯回雙方約定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2萬6,239元(計算公式詳如附件原證2明細表、計算總表所示,即中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雖曾於前案一審即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等事件審理時,先主張其享有比例為33.3%,原告則為66.7%云云,惟未獲採納,嗣又指稱兩造係30%及70%之分配比例,至0.982%之比例則為臺灣地勤服務費用云云,均屬不實,蓋參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台灣機場(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或另請他方協助相關作業」,唯兩造並未達成互相協助作業之協議,且兩造亦無就台灣機場互相協助地勤業務為書面約定,從而被告遽以原告未提供台灣機場地勤服務,不得為主張請求系爭款項云云,顯有誤會。
 ㈡再者,本件兩造爭點有前案爭點效之適用,蓋原證1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屬兩造共同投標分配比例之約定,並非以原告代為被告執行台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為前提,被告遽指稱此為「前提」云云即屬無據,至原證7統一發票品項記載為「三離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係因本件共同投標之採購案名即為「三離島地區救援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另因兩造付出之人力與成本不同,故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就雙方之分配比例亦有再次詳細說明、計算及確認,均無所謂原告應提出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服務之項目及義務云云,有關發票品項係基於系爭採購案之名稱而開立「服務費」之發票,誠非屬品項為「地勤費用」之發票,易言之,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屬兩造合作投標履約之依據、共同投標分配比例之標準,此有原告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2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固主張前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請求返還溢付款項事件所列爭點及認定之事實發生爭點效,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間為112年4月26日,被告嗣於112年6月間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435號詐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1至246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書類正本,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而言確實係屬新證據,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採購案分配比例等節,記載被告李正文辯稱略以:「伊是凌天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公司擔任總經理…衛福部來詢問就金門地區主要是由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去執行緊急醫療後送作業,因為凌天公司在該區分配70%,告訴人30%,伊等害怕金門縣政府發現告訴人30%就可以做,因此隨便找一個理由回衛福部等語」等語,可知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時為親自與被告洽談共同投標、後續簽約之核心人員李正文業已證實原告、被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70%、30%,應無疑義,而此一事實、證據均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參照原告以前揭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覆衛福部表示略以:「說明:…二、依據『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飛特立航空主辦項目為金門地區駐地備勤及運送業務,由於飛特立航空僅具普通航空業資格,無法辦理航空站地勤作業,僅能委託具有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之本公司辦理,主旨中所提之比率差額僅為目前本公司未來向飛特立航空應收取地勤費用部分款項之預估數,實際比率差價尚待實際代理作業項目及其他代辦費用釐清後再行文呈報」等語,可知斯時兩造約定分配比率即為「共同投標契約」所載之30%:70%,其後調整之請款比例即係基於代辦地勤作業而為之變動,另佐以證人凃吉榮、李正文於前案之證詞,堪認原告就雙方契約金額實際分配比率會有差價之原因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即可肯定回覆衛福部,足徵兩造間就該分配比率問題早有定見,顯毋需討論應如何回應主管機關,況兩造於事後確實有發函衛福部要求變更分配比率;是認,兩造於106年8月11日前已有代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其後調整比例即係因實際代理作業費用調整分配比率;實則系爭兩造比率差價函應屬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書內容之一,亦曾經兩造追認該內容,足徵係基於明知且認同該函文內容之情況下為後續協商。
 ㈢再者,除前揭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內容外,復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關採購案服務經費之請領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另定補充協議書,協議相關作業細項」等語,益證雙方已約定原告應代被告執行臺灣機場部分航站地勤業務,豈料原告竟未依約履行,且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宿智於108年間因發生墜機意外不幸身亡,經營權更迭,人事大異動,被告公司百廢待興,迄至110年間整頓內部始發現原告從未代執行臺灣地勤作業卻受領代執行費用,被告遂於110年3月間停止付款,並委託中銀律師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中銀律函字第1100429-001號函請原告於函到後14日內重新調整請款比例,並請求返還溢價款等情,另原告則委託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寄發110年5月14日佑權華律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除從未代被告執行地勤業務以外,更表明此採購案投標時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配比例為70%:30%等語,是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投標前即約定內部分配比例為70.968%:29.032%云云,洵屬不實。況查,系爭採購案分為「運送服務」、「駐地備勤」兩部分,被告開立發票品名為「三離島航空器駐地備勤服務費」,即係就兩造間代理駐地備勤部分之營業行為費用,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確實係屬給付代地勤費用之約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0.968%比例之差額,當無由恣意擴張解釋成整體採購案之差額云云。末按,兩造既已簽訂共同投標契約,約定請款比例為70%:30%,何以於一年後調整請款比例?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更無法證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原由,應認原告與被告之內部分配比例自始即為70%:30%,至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額0.968%,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報酬,則原告既自始未履行代執行臺灣機場航站地勤作業,其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恣意請求被告給付462萬6,239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㈠原告與被告為參加與衛生福利部代辦金門、連江、澎湖三縣政府委託之「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有於106 年6 月15日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㈡原告與被告又於107 年7 月18日簽署【執行衛生福利部「金門、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
 ㈢原告與被告另於107 年7 月間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見中院卷第17、18頁)。
 ㈣原告與被告後於108 年9 月12日間簽署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人以108 北院民公碩字第0087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確定,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45頁,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⒉本案兩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均為同一,且就「㈠飛特立公司(即被告,下同)主張就系爭採購案中約定飛特立公司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即原告,下同)協助辦理地勤作業,有無理由?㈡凌天公司抗辯兩造請款分配比率係依據雙方航空器成本價格比例約定,凌天公司協助辦理地勤作業與請款分配比率間,不具有關連及對價性,有無理由?㈢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何?⑴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⑵凌天公司抗辯兩造於107年7月簽訂補充協議書,真意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㈣飛特立公司主張依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比率為飛特立公司30%、凌天公司70%,擇一請求凌天公司返還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請款比率0.968%之差額共862萬2292元,有無理由?」等部分,業於前案審理中列為重要爭點。
  ⒊兩造已就上揭重要爭點於前案進行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提出新任何訴訟資料用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斷;至被告指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由書記官於112年5月26日製作書類正本,顯係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始發現之新證據,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李正文抗辯內容,可認被告李正文業已證實原告、被告之分配比例分別為70%、30%,此部分未經前案歷審判決審理時作為判斷之基礎,故本院應不受前案爭點及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然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針對被告以告訴人身份對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行使偵查權、訊問證人並調閱相關證據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涉有告訴人所指訴犯行,認李正鈞、李正文及凃吉榮罪嫌不足,要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關於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有無約定被告所負責之金門及本島地區航空站之系爭地勤作業,應由原告協助辦理地勤作業等民事爭議,並無直接關聯性,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有記載李正文以被告身份於該案所為之抗辯內容,然該部分之記載係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一部,尚不足以認定該部分係獨立之證據,況李正文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兩造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明力為妥適之訴訟上辯論,前案確定判決就李正文證詞之證據價值亦佐以全案相關事證進行認定,綜上,被告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就本件而言係屬新證據云云,顯非可採。
  ⒋再者,被告復未表明前案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以此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有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綜上,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兩造就與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㈡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尚未給付0.968%之分配款總計462萬6,23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⒈前案確定判決認:「…參諸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二、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1成員(即凌天公司):連江、澎湖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第2成員(即飛特立公司):金門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約定金門地區救護航空器之地勤備勤部分係由飛特立公司負責甚明。又觀諸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第3點分別約定:『⒉各備勤作業機場:由承作之航空公司為主【連江地區及澎湖地區由甲方(即凌天公司)、金門地區由乙方(即飛特立公司)。】⒊臺灣機場(航站、軍方、航警、地勤作業):由甲、乙雙方依需求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相關作業。』等語,已記載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原則上由飛特立公司自行與機場單位洽談,或另請對方協助,並非約定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由凌天公司負責,亦無凌天公司應自行辦理地勤業務之約定。再者,依兩造所不爭執107年7月之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投標前共同約定系爭採購案最低承包價為15億5000萬元,分配金額及比率為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11億元、分配比率為70.968%,飛特立公司分配金額為4億5000萬元、分配比率為29.032%;第2條則約定因系爭採購案實際承包金額減為15億元,兩造按第1條約定分配比率減價後凌天公司分配金額為10億6451萬6000元、分配比率仍為70.968%,飛特立公司減價後分配金額為4億3548萬4000元、分配比率仍為29.032%,並於第3條約定兩造得按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即凌天公司70%、飛特立公司30%分別向業主請領,飛特立公司則於請領後,將實際可分配之比率29.032%與向業主請領之比率30%之差額即0.968%部分匯還凌天公司等語,並無就金門地區之地勤作業另行約定由凌天公司負責,且足認該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之比率,係兩造於106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時即已約定。再查,證人即飛特立公司航務協理柯丁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在談合作的時候就已經講好,金門由飛特立公司負責,澎湖跟馬祖就由凌天公司負責,投標前兩造公司的人員有無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凌天航空自辦地勤其不清楚,當初大家共識是資源共享,至於如何進行詳細備勤的業務,當時的意思就是後續再繼續討論,107年1月16日會議當天兩造對於地勤之處理並無達成共識,當時民航局雖然不支持新設立地勤業,但是並不反對由凌天航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當天大家討論的方向就是由凌天航空取得自辦地勤的許可,然後協助飛特立航空執行地勤業務。至於與凌天公司洽談『金門地區緊急醫療服務案契約內容問題』報告單第4點後續做法之記載,為飛特立公司內部自行討論呈報給主管的內容,並不是107年1月16日當天會議討論的內容,107年1月16日及23日的會議主要是大家要協調在107年7月份完成飛航的備勤以避免違約罰款,至於地勤業務的問題並沒有在這二次會議中進行詳細的討論,至於飛特立公司主管收到這兩份報告單之後,有無去找凌天公司公司討論費用比率的問題其不清楚,會議的報告單是飛特立公司內部陳報給負責人的,沒有副本給凌天航空公司等語明確;另證人即飛特立公司專案經理王正安於原審亦結證稱:107年7月7日之補充協議書為飛特立公司財務主管李輔祥製作的,因其主要是負責和主管機關之間備勤飛航相關事宜的準備,兩家公司之間拆帳的問題非其負責,其亦無參與相關事宜,合作協議書(即107年7月18日)的第2頁第2點就表示離島的機場各自負責,包含金門的部分由飛特立公司自己處理,至於臺灣端的部分就看飛航的機場狀況而定,107年1月16日的報告單為其所製作回報給飛特立公司的主管,該報告單第2頁二.4所記載的契約内明確提出即係106年8月11日衛福部的函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契約約定,並報告單所記載民航局不支持增加地勤業,飛特立公司應該另行規劃一節,其並沒有向飛特立公司報告應如何規劃,107年1月23日報告單第3頁第3點凌天航空已經表示沒有繼續辦理自辦地勤的規劃,雖然其有提出金額比率分配的調整問題,但是凌天航空並沒有回應,所以其只能陳報給飛特立公司要另行與凌天公司協調比率的問題,後續到107年7月間仍然有多次的討論,107年1月23日會議報告單上面所寫的自辦地勤業務產生的問題,雙方並沒有在107年7月18日之協議書達成由凌天公司負責的約定等語明確。堪認兩造於106年6月15日投標前已就分配比率約定為飛特立公司29.032%、凌天公司70.968%,且並未就金門地區約定由凌天公司負責甚明。飛特立公司主張兩造原約定飛特立公司分配比率為30%、凌天公司為70%,嗣後兩造合意由飛特立公司將可受分配比率其中0.968%讓與凌天公司,作為凌天公司負責金門地區之地勤業務云云,並無可採。」等語明確,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是應認定兩造就系爭採購案之請款分配比率為「被告公司29.032%、原告公司70.968%」,且兩造並未約定金門地區地勤業務由原告公司負責,是以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意於每月收到各機關款項後,乙方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前項30%與本協議書第1條乙方應分配比率29.032%之差額匯還甲方」約定(見中院卷第17頁),請求被告將110年3月至111年7月間分配比例差額0.968%(即30%-29.032%=0.968%)款項之總額462萬6,239元【上揭金額之客觀計算真正,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對原證1至4(原證2第8頁除外)不爭執其上所載金額之客觀真正,見本院卷第151頁,詳細計算公式如附件之原證2明細表、計算總表】匯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又查,前案確定判決業經認定,兩造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107年7月18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3款,及107年7月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至3條,並無關於「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下稱系爭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之約定,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約明請款金額分配比率為被告29.032%、原告70.968%,被告按上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30%請款後,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還原告等情,及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航務協理柯丁福、專案經理王正安之證述,可知兩造並未就被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系爭地勤作業達成協議,107年1月16日及23日會議報告單關於原告協助被告執行地勤業務,被告另行與原告協調經費百分比之記載,係被告公司內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會議達成之結論,且參兩造於執行系爭採購案已逾1年,而於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之承諾書及協議書,除再次確認107年7月所簽補充協議書議定之分配比率,並無原告應負責金門地區地勤作業之約定,更以該期間被告亦未就原告未為其辦理地勤作業乙事,請求重新分配金額或拒絕給付差額,有悖於常情。又證人即被告公司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國明並未參與比率調整部分,且所證稱關於臺灣端之地勤作業由原告負責,係單方聽聞被告公司原負責人轉述,不足據為認定雙方有地勤業務交由原告處理之合意,原告106年8月11日天財字第10610015號函係其單獨回復衛福部之內容,不生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效力,衛福部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內,乃為日後該部得依所載30%、70%比率辦理兩造請款,以避免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比約33%之適用疑慮,況該函文之說明亦與實際分配比率不同,而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副總凃吉榮、總經理李正文亦證稱該函係為回復衛福部詢問所作的說明,而非雙方之協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被告給付0.968%差額之款項,原告為其負責地勤業務之合意,有前案確定判決附卷足憑,依前揭所述,前案確定判決就上揭重要之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已如前述,應認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被告分配比例29.032%與共同投標協議書分配比率30%之差額0.968%,並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兩造並未就由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一事達成合意,是以,被告抗辯上揭差額0.968%,係被告給付原告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報酬,原告自始未履行代執行系爭地勤作業,即不得請求該差額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爰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2萬6,239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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