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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應依據該訴訟標的實際之價額核算,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價額多寡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立即交付「附件二」所載明之系爭契約(即原證1契約)第1條所訂定之標的物。而依系爭契約約定開發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卷第18頁),應核定為2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則為:二、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5天內交付給原告,逾期,則自該期限之翌日起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延遲違約金(按:即每日1,000元),累計至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止。三、前項之償付金額應於被告完成第1項聲明之日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過20萬元,則一部請求20萬元,餘額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發生之延遲違約金,另案追索。則原告上開聲明第2項、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及按年息5%加計利息,且若總額超過20萬元,則一部請求20萬元,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違約金及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