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4號
原 告 謝杰鍏(原名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持本院88年度促字第11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93年5月18日北院錦93年度執公字第17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新臺幣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與訴外人即原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間無債務關係,且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伊之住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然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伊而失其效力,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況系爭債權憑證於93年間核發,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暨其所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否則法院自不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時效皆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未消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頁):
㈠台北銀行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台北銀行復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93年5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
㈡台北銀行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被告於94年7月1日自台北富邦銀行依法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而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被告即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陸續於98年4月27日、103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9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原告對神腦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持續就原告之薪資債權扣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送時,並無廢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其住所之意思:
⑴按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向台北銀行借款50萬元(收件日期為86年11月4日),並簽立授信申請書、借據,有授信申請書、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台北銀行於88年間以原告積欠45萬0,147元,及自8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由,聲請本院於88年3月16日發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7頁)。原告雖主張其未收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等語,惟比對臺北○○○○○○○○○88年4月6日核發之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9、180頁、限閱資料卷),原告於100年7月11日遷入現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而遷徙紀錄資料欄中原告前一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之登記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足見遷徙紀錄資料欄中記載之登記日期,應是自該址遷出、遷入另一新址之日期,是以自原告歷次遷徙紀錄可知,原告於87年5月6日以前之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下稱新北市汐止區地址),於87年5月6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臺北市基隆路地址),自可推認原告自87年5月6日起即居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否則其何需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基隆路地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87年5月6日後仍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地址,因此尚不能認為其主觀上有放棄久住臺北市基隆路地址之意思,直至89年4月18日其戶籍遷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為止。原告於86年10月28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借據時所記載之住所固為新北市汐止區地址,然本院於88年3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住所為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核與遷徙紀錄所記載該日期之戶籍地址相符,原告於88年3月16日住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應可認定。
⒉系爭支付命令並無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為無理由:
⑴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於87年5月6日至89年4月18日將其住所設在臺北市基隆路地址,本院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上址為原告地址,並依址送達,原告未廢止臺北市基隆路地址為其住所,業如前述,其後本院於88年5月10日付與確定證明書,自得推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即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未向台北銀行借款云云,惟系爭借款經兩造於86年10月28日洽談後,經原告在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簽名、蓋章,原告空言否認其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債權、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系爭借款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台北銀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3年5月18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經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8年4月27日、103年3月7日、107年10月15日、112年9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而重行起算。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系爭債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