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9號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訴訟代理人 邱子媛
被 告 陳證宇即欣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瑞興銀行企業戶貸款約據(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2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起至114年9月29日,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0年9月29日起,分48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固定以週年利率1%計算,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週年利率2.41%機動計息(現合計為4%,計算式:1.59%+2.41%=4%)。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3.34%(計算式:定儲指數利率1.59%+作業成本年利率1.75%=3.34%),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3.34%外加計2成,即4.008%(計算式:3.34%×1.2=4.008%)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且於112年12月15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88萬1,066元、9萬9,386元(合計98萬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動撥申請書(2份)、放款交易表(2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指數利率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第57至58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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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3.34%;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4.008%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