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今井貴治,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頁),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7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6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6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渣打銀行本金67萬685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