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富長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安曾金雀
被 告 邱豊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及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長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長鴻)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安曾金雀、邱豊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保證書,約定被告安曾金雀、邱豊星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分別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富長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富長鴻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2筆借款,上2筆借款金額合計200萬元,詎被告富長鴻公司貸得前開款項後,僅償還部分本金及利息,自112年10月21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25萬6,7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富長鴻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長鴻公司除應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外,並應依借據第7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安曾金雀、邱豊星既為被告富長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長鴻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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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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