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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益源  
被      告  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豊星  


被      告  安曾金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8,7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因借款債權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億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億鍀公司)邀同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億鍀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願與被告金億鍀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金億鍀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金億鍀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迄今尚積欠本金125萬8,74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金億鍀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邱豊星、安曾金雀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機動定期儲金利率表為證(見卷第13至39、91至9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請求之本金金額(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
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40萬元
24萬6,558元
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
3.45%
1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萬元
101萬2,190元
110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0月21日止
3.45%
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