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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      告  劉孟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息,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每月2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分別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25日、同年8月2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75萬1529元、3萬550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催告函暨回執、還款催告通知函暨回執、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機動利率表及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78萬70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75萬1529元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045
自11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百分之0.2045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409
2
3萬5506元
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2.17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
百分之0.217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0.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