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良德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克易
被 告 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被 告 章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品庠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113年7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5200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113年度司字第71號卷第19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又原告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品庠公司清算人,經本院選派林立婷律師為品庠公司清算人確定(案列:113年度司字第125號)等情,經本院核閱第125號事件確認無誤,是本件即應由林立婷律師為品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林立婷律師已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品庠公司依兩造間契約進駐其創新育成中心實驗室期間,因製毒失火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品庠公司及其該時負責人被告章家豪(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4萬4478元,並依兩造間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53萬9342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432條第2項、第43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品庠公司與伊自108年4月1日起陸續簽訂大同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9月間進駐伊創新育成中心實驗培育區R101室(下稱系爭實驗室)。詎時任品庠公司負責人章家豪竟與犯罪集團合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系爭實驗室內製毒。且章家豪於添置離心機等器材後,未確保訴外人即製毒共犯宋順發等人(下逕稱宋順發等人)對於器材操作、維護保養、毒品製程操作之各項反應有充分認識與理解,而未盡其指揮監督及維護環境安全之義務,致111年3月14日15時6分許,宋順發等人操作離心機運轉時,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因而劇烈燃燒爆炸釀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伊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53萬93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432條第2項、第434條等規定請求品庠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章家豪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火災後新聞媒體即大肆報導伊實驗室淪為製毒工廠,被告明知製毒此與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符之犯行經披露,必嚴重損害伊名譽,仍執意為之,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名譽權,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聲明㈡所示方式回復伊名譽。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刊登於聯合報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採購之全新離心機具備防爆等保護措施,伊亦將離心機置於安全穩定無虞之狀況下使用,且製毒行為亦不會導致火災發生風險提高,伊業已善盡義務避免火災發生,自無過失可言。系爭火災實際影響範圍僅限系爭實驗室、梯間、建築物南面,被告亦不得就其他處所或與系爭火災無關之修繕費用請求賠償。又原告為系爭火災之受害者,縱系爭火災或伊於系爭實驗室內製毒經媒體報導,亦不會影響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何況縱原告名譽受損,刊登本件判決亦無法回復原告名譽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兩造分別於108年4月1日、109年4月1日、110年3月15日、110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品庠公司可進駐原告創新育成中心實驗培育區R101室(即系爭實驗室)及其他培育室,期間自108年4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止,有系爭契約4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9頁)。
(二)112年8月4日時章家豪仍登記為品庠公司之代表人,有品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三)系爭實驗室於111年3月14日15時6分許發生火災,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系爭實驗室內2號實驗櫃離心機殼體內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為離心機運轉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致劇烈爆炸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399頁,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另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是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者,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時,出租人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縱出租人係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同。
(二)系爭契約雖以「營運輔導合約」為名,並約定由品庠公司提出營運專案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品庠公司進駐系爭實驗室營運並接受原告營運輔導。然系爭契約亦約定品庠公司每個月應支付輔導服務費3萬元,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與承租人每月給付租金承租租賃物使用之租賃契約類似。參以原告亦主張,系爭契約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規定,並依據民法第432條、第43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被告並據此抗辯其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由上,既然系爭契約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則無論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火災所生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依上說明,自應僅限於被告有重大過失時,始得為之。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依前所述,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即民法第432條第2項),向被告(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章家豪、宋順發等人均未接受化學實驗相關訓練、對於器材使用、維護保養、製程操作反應亦無充分訓練,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查:
1、依據系爭鑑定意見起火原因研判載明:系爭實驗室位於原告產學實驗專區,有門禁設備。系爭火災發生時未有外人入侵,排除人為縱火可能。經勘查後,起火處之離心機未有菸蒂殘留,且因在實驗區要全程戴面罩,無法抽菸,排除遺留火種致起火燃燒可能。又離心機馬達配置於機外,啟動時火花不會進入殼體內,且馬達本體完好,電源亦無熔斷現象,排除離心機電器因素致起火燃燒之可能。且離心機為金屬材質,且功能為固液體分離,內部潮濕,排除靜電致起火燃燒可能。另系爭火災發生時訴外人宋順發正將化學混合品送入離心機進行固液分離,且起火處在離心機殼體內,亦非攪拌桶,研判因化學品混合過程中產生化學反應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經觀察、檢視離心機燃燒現象,參以章家豪於火災調查時之陳述,以及採集離心機內燒燬物、固液分離桶後裝桶之氧化銫,經鑑定均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之易燃性液體成分。再佐以軸心頂部及固定螺帽底凹槽處,均發現不鏽鋼碎屑殘留,上附著物已受燒變黑,研判軸心旋轉時碎屑會碰撞摩擦而產生火花,無法排除離心機運轉時產生火花引燃1,4-二噁烷之可能。起火原因以機械運轉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致劇烈爆炸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2、訴外人宋順發於系爭火災調查時陳稱:系爭火災發生時分離器是第2次使用,其先把離心機內桶槽(轉鼓)用丙酮清理,再用氮氣吹乾,接著放濾布在槽桶內層,然後把離心機上蓋蓋上,並扣上4個鎖扣。接著其按下實驗櫃左側的啟動按鈕,微調轉速。蠕動泵開啟後,其拿矽膠管插入20公升早已混合好的戴奧辛(液體)(應為1,4-二氧六圜)及對甲苯磺醯肼(固體)混合液進入抽取至離心機內,大約已抽取10公升混合液後,其當時蹲在2號實驗櫃內靠門口處,其忽然聽到離心機桶內有異音,然後產生劇烈爆炸聲,接著看到離心機上蓋的觀景窗爆開且噴出火舌等語(見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
3、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火災之起因為離心機運轉產生火花引燃化學品所致,此核與宋順發上揭所陳,其抽取化學混合物至離心機內,操作離心機過程中,離心機突然產生異音並爆炸之過程吻合。又系爭鑑定報告內並未提及宋順發上揭操作離心機之過程中,有何違反離心機安全使用、或使用特別危險之化學混合物、或有其他不合於化學實驗原理之情事,可見系爭火災確係宋順發按正常程序操作離心機過程中所引發。於此,自難認宋順發等人,或章家豪在使用離心機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可言。
4、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先前亦認為章家豪及宋順發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其注意義務,就其等所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案列:111年度偵字第17898號,見本院卷一第357-359頁)。亦可徵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
5、雖臺北地檢署後以章家豪於系爭實驗室製毒,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以章家豪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製造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偵字第18508、第20904、第21462、第23147、第24499、第32134、第36897號,見本院卷一第399-417頁)。惟臺北地檢署後僅以章家豪涉嫌製毒為理由,即併同將其所涉失火罪部分提起公訴。而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火災因化學品混合過程中產生化學反應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起訴書亦未說明章家豪在系爭實驗室製毒之相關製程,有何導致系爭火災之因素。於此,難認章家豪於系爭實驗室製造毒品,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以章家豪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遽認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6、至原告主張章家豪、宋順發等人均未接受化學實驗相關訓練、對於器材使用、維護保養、製程操作反應亦無充分訓練等情,惟系爭火災因化學品混合過程中產生化學反應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不大、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宋順發等人操作離心機有何違反安全使用、或使用危險之化學混合物、或有其他不合於化學實驗原理之情事,均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系爭實驗室內引發系爭火災之離心機,為其於110年11月間所添購,已據其提出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可見該離心機屬於新品,難認被告有何維護保養之疏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難認可採。
(四)由上,既然章家豪、宋順發等人均難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432條第2項、第434條等規定,請求品庠公司賠償其所受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計353萬9342元,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章家豪負連帶配賠償之責,自均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章家豪與宋順發等人在系爭實驗室製毒,與品庠公司所提出營運計畫不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章家豪明知製毒經報導必會影響原告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聲明㈡所示方式回復名譽,查: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新聞截圖畫面4則,其標題與內容分別為:「標題:生技公司負責人經營不善改製毒 竟租用大同大學實驗室量產K他命。內文:醫藥生技公司負責人涉以其化工專業背景成為製毒師,並和集團成員租用大同大學實驗室製毒」、「標題:大同大學淪製毒廠 毒販租實驗室煉毒遭逮」、「標題:扯!大同大學淪製毒工廠『3年產4億K毒』毒販操作不慎實驗室還爆炸。內文:品庠醫藥生技公司章姓負責人利用大同大學實驗室製毒,結果發生意外爆炸」、「標題:絕命毒師寄生大同。內文:108年產學合作、向學校申請產學合作」(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
3、經核上開新聞,固有「原告淪為製毒工廠」較為聳動之標題,然該等新聞內文均有寫明係被告租用或利用原告實驗室製毒。換言之,一般閱聽人閱讀各該新聞,均應可理解係被告人員租用或利用原告系爭實驗室進行製毒,並非原告自行涉入相關毒品案件。因此,難認上開新聞媒體報導已達影響原告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於系爭實驗室內之製毒行為受貶損,應無理由。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聲明㈡所示方式回復名譽,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432條第2項、第434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3萬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聲明㈡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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