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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語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8年9月23日止,利息前2期按固定年利率0.22%計算,第3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21%加年利率14.78%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0月20日結算止,尚欠734,372元(含本金697,972元、轉呆前利息34,900、轉呆前違約金1,500元),被告嗣於112年12月18日清償74,000元,經原告抵充上開債務後迄今尚積欠原告660,37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