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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馬克斯威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五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7條可稽(本院卷第15、18、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克斯威爾有限公司(下稱馬克斯威爾公司)邀同被告謝承軒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各筆借款之借款日、計息利率如附表所示,借款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第6條第1款等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馬克斯威爾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總計195萬30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謝承軒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馬克斯威爾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馬克斯威爾公司、謝承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15至42頁),核屬相符。而馬克斯威爾公司、謝承軒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馬克斯烕爾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95萬305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馬克斯威爾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謝承軒為馬克斯威爾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謝承軒應就馬克斯威爾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債權本金
最後付息日
利率
計息起迄日
違約金
1
60萬
109年4月6日
114年4月6日
38萬8078元
112年9月6日

3%
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40萬
156萬4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