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葉明綸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四〇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五七四〇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已由龐德明變更為楊文鈞,並由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原告撤回第一項聲明,並將上開「系爭執行程序所憑執行名義」特定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國95年11月13日95年度執字第757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見本院卷第93、10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如系爭債證所示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所提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2號(下稱系爭消債程序)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系爭裁定已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原告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被告未於系爭消債程序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債權已視為消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於系爭消債程序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僅依系爭更生方案負履行之責。詎料,被告仍執系爭債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有消滅事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系爭消債程序申報債權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系爭債證對原告之債權不應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㈠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雄院95年度促字第453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所負債務為雇主作保所生連帶保證債務。
㈡被告之前身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103年間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並未列為系爭裁定之債權人,因債權人清冊上無被告。
㈢原告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㈣被告前於113年2月29日執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弘宗工程有限公司、黃評源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於113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之事由,如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已依法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一。
⒉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獲系爭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已依系爭更生方案履行完畢乙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㈠、㈢),雖被告並未於系爭消債程序申報債權(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仍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如被告如欲抗辯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自應就「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對此全未舉證,自難遽採。況審酌被告為大型銀行(前身萬泰銀行亦同),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會員,依被告於95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可知(參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所負保證債務至少於95年間即已發生,被告即應將原告所欠之連帶保證債務資訊,即時通報聯徵中心建檔、彙整,否則無論債務人或法院均難於系爭消債程序中查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之存在。又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前項公告原則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是債權人就上開法院公告事項負有查知之義務,若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顯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消債條例已自97年4月11日施行,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下稱系爭專區),系爭專區已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被告為大型銀行,理當知悉債權人得利用系爭專區查得是否有自身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被告既可輕易透過系爭專區查知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實難認被告未於系爭消債程序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債證所有之債權,已因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證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