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8號
原 告 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麒
原 告 一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卓震宇
陳佑瑄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右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並經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鵬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程公司)於111年11月間得標辦理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三芝區公所行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原告一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大公司)則於111年12月間得標辦理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三芝區公所行政大樓耐震補強工程」,原告一大公司為上揭工程之施工廠商,原告鵬程公司為上揭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經查,上揭工程核心目的係就三芝區公所行政大樓之建築結構體進行結構耐震補強工程,主要工作為對結構體以碳纖維包覆方式進行補強,並包含就建築物正面之外牆進行美化,以及對5樓室內地坪更新等附帶工作,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於上揭工程進行中,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按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3、4項授權訂頒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下稱「查核作業辦法」)於112年5月24日辦理施工查核,然其查核取樣試驗之標的,僅就契約總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進行試驗,實則「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用途,僅係外牆滴水壓條與外牆間之黏著劑,應非屬查核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規定之「主要材料、設備」,蓋主要材料設備應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工程個案認定,可由該材料設備之數量及金額在該工程所佔比例認定,且需於「屬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兩項條件皆符合時,始能據以認定為丙等,上揭「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縱有試驗不合格之情形,顯與上揭工程核心目的係以碳纖維包覆進行之「結構耐震補強」等節毫無關連,亦與建築物結構安全無涉,而僅為該工程之附屬項目,詎被告仍執此錯誤認定上揭工程查核成績為丙等(69分)云云,並將此不當查核結果登錄及張貼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網頁(下稱系爭網頁),致使包含政府採購招標機關在內等多數不特定人於閱覽相關網頁資訊時,均會誤認原告確有履約品質不良之情形,而原告形象產生負面評價與社會名譽貶損,縱經原告多次澄清並要求被告改正,被告始終不願更正上揭錯誤網頁資訊,足徵被告此舉業已損害原告權益甚鉅。茲因被告違法刊登錯誤查核成績致使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於系爭網頁如附件所示系爭工程查核成績為69分之資訊,並請求禁止被告再以任何方式及媒介刊登如附件所示系爭工程查核成績為「69分」、「不合格」、「不及格」或為「丙等」等相關資訊,以防止侵害等情,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㈡為此均聲明:
1.被告應將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登錄或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公告移除。
2.被告不得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或於其他任何媒介登錄或張貼如附件所示之訊息及公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前揭查核作業辦法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現場會同受查機關、承攬廠商及監造廠商共同就該工程材料設備送審及試驗管制總表所列應取樣試驗項目之「耐候塗料」1項進行取樣測試,並依查核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於現場填具現場取樣確認單,送交廠商指定之標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試驗報告,結果抗拉強度為17 kgf/cm2,經承攬廠商判讀為不符合契約規範,並經監造廠商判定為不合格等情,被告爰依查核作業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台內總字第1120301571號函通知受查機關查核成績為69分;嗣工程會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上揭工程之工程查核疑義釐清會議,決議請被告再予檢討續處,經被告以113年2月23日台內秘字第1130300969號函維持原查核成績69分,後將該查核結果登載於系爭網頁內。
㈡原告指稱上揭工程經取樣試驗不合格材料為「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滴水壓條黏著劑」並非主要材料設備且未有與設計不符,被告將查核成績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均非事實;蓋於112年5月24日會同取樣之材料為「耐候塗料」,誠非原告所謂「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且「耐候塗料」金額為78萬4,416元,占外牆整修工程經費達53.78%,自難謂非屬外牆整修工程之主要材料,再者,究否係屬「主要材料設備」,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授權被告施工查核小組本於職權個案認定,實則系爭工程耐候塗料材料送審提列各材料(包含聚氨酯黏著劑)及應符合規範之明細,原告臨訟竟主張黏著劑並非主要材料項目云云,不應採信。又原告主張核成績丙等等同將廠商停權5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網頁之查核成績丙等資訊,僅對招標機關發生得參考之效果,並不當然排除該廠商得標承攬其他政府採購案件之可能,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依該法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禁制規定,其法律效果迥異,要難謂兩者等同,況查核作業辦法係屬公開資訊,查核成績丙等乙節將登錄於公共工程委員會指定之網路系統,已為原告投標參與系爭工程時所得預見,是縱使於嗣後發生登錄不及格成績情事,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況被告所為係依法行政,以施工查核作為公共工程品質把關之必要作為,依比例原則就公益及私利綜合衡酌,難謂有構成任何不法行為,自不生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情事,原告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㈢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招商辦理「三芝區公所辦公大樓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一大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原告鵬程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
㈡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即「查核作業辦法」)等規定於112 年5 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以112 年7 月18日台內總字第1120301571號函通知受查機關查核成績為69分(即丙等)(見本院卷第179 頁)。
㈢被告並將上揭結果登錄及張貼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公共工程雲端服務網「廠商承攬公共工程履歷」之網頁(即系爭網頁)(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㈣系爭工程之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其中⒈直接工程費:617萬7,303元,含①「碳纖維補強工程」292萬1,922元、②「外牆整修工程(正面)」145萬8,427元、③「修復及配合工程」106 萬6,463 元及④「假設工程」73萬0491元,另⒉間接工程費(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等):102 萬2,697 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告主張被告將上揭查核成績為69分(即丙等)登錄及張貼系爭網頁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資訊,並禁止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資訊,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述,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具有違法性、可歸責性、其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招商辦理之系爭工程,原告一大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原告鵬程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查核作業辦法等規定於112 年5 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以112 年7 月18日台內總字第1120301571號函通知受查機關查核成績為69分(即丙等),被告並將上揭結果登錄及張貼於系爭網頁)(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成績為69分(即丙等),顯有錯誤,經原告多次申訴仍拒絕更正,且將之登錄於系爭網頁,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名譽權云云;惟查:
⒈按「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涉及取樣者,應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確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辦理之」、「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一、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者,應依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之設計標準辦理。原查核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應於試驗結果判定完成後,始通知機關查核成績;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查核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查核作業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現場會同受查機關即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承攬廠商即被告鵬程公司及監造廠商即被告大一公司,共同就該工程材料設備送審及試驗管制總表所列應取樣試驗項目之「耐候塗料」項進行取樣測試,依「查核作業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現場填具現場取樣確認單,送交指定之試驗單位即訴外人標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準檢驗科技公司)以CNS6988(1986)試驗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抗拉強度為17kgf/c㎡,經承攬廠商即被告鵬程公司承辦人員吳仕驗判讀為不合格(未達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6988所定抗拉強度18kgf/c㎡),並經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人員王苡菖判定不符合契約規範,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被證2之現場取樣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75頁)、被證3之標準檢驗科技公司出具報告編號:PL-00-00000C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7頁)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⒊承上,被告因「耐候塗料」取樣測試檢測結果經判定不符合契約規範,依「查核作業辦法」第8條等相關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台內總字第1120301571號函通知受查機關即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查核成績為69分(即丙等),嗣公共工程會112年12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請被告依該會解釋作業辦法第8條意旨再予檢討續處,被告以113年2月23日台內秘字第1130300969號函略以維持原查核成績69分,有被證4之內政部112年7月18日台內總字第1120301571號函(見本院卷第179、180頁)、被證5之內政部113年2月23日台內秘字第1130300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查核成績之判定,應非無據。
⒋原告雖主張上揭檢驗結果僅係「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項目不合格,並非被告所指「耐候塗料」項目不合格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現場取樣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75頁)及被證3標準檢驗科技公司出具報告編號:PL-00-00000C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查核作業辦法」第2條、第4條、第6條等規定,於112年5月24日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查核,確係就「耐候塗料」項進行取樣測試,業於被證2現場取樣確認單「取樣材料、設備名稱及規格」項下記載明確,並經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受查機關即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承攬廠商即被告鵬程公司及監造廠商即被告大一公司共同於被證2之現場取樣確認單簽名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5頁);另卷附被證3之標準檢驗科技公司出具報告編號:PL-00-00000C試驗報告亦明確記載(檢測)樣品名稱為「耐候塗料」(見本院卷第177頁),並非原告所稱「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是認原告所稱上揭檢驗結果僅係「外牆滴水壓條黏著劑」項目不合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⒌又原告另提出原證10之標準檢驗科技公司112年6月19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0頁),主張原告於同日在現場所採集之「耐候塗料」樣品經送標準檢驗科技公司以以CNS6988(1986)試驗方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抗拉強度為19kgf/c㎡,符合國家標準CNS6988所定抗拉強度18kgf/c㎡之要求云云;然查,原證10之標準檢驗科技公司112年6月19日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0頁)之送檢樣本係由僅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被告鵬程公司及被告大一公司共同採集,要與「查核作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四方共同確認取樣以進行檢測確認明顯相悖,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又查,「查核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規定之『主要材料、設備』如何認定乙節,查上開規定應為『屬主要材料設備』且『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兩項條件皆符合時,才能據以認定為丙等,合先敘明。而『主要材料設備』應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工程個案認定,可由該材料設備之數量及金額在本工程所佔比例認定」,業經公共工程會於95年10月4日以工程管字第09500351160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承上,系爭工程經取樣試驗不合格之材料為「耐候塗料」,而「外牆整修工程(正面)」項目145萬8,427元,其中「耐候塗料」項目金額為78萬4,416元,有被證1之系爭工程契約總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佔「外牆整修工程(正面)」項目高達達53.78%,自難謂「耐候塗料」項目非屬上揭外牆整修工程之主要材料。
⒎末查,觀諸卷附被證6之「材料設備送審及試驗管制總表」顯示(見本院卷第185頁),系爭工程原訂就「碳纖維貼片」、「耐候塗料」兩項目應取樣進行試驗(見本院卷第185頁),益顯「耐候塗料」項目本為外牆整修工程之主要材料,且足影響工程之品質甚鉅,況依公共工程會前揭函釋意旨,是否屬「查核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謂「主要材料設備」本應由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依工程個案具體認定,從而,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綜合本件相關檢測報告結果後,以「被告查核小組於112年5月24日查核現場取樣時,現場材料取樣確認單經四方簽名確認載明材料為『耐候塗料』,對照契約圖說載明該材料應按CNS6988規範進行7項試驗,惟監造單位表示旨揭工程規模小、工期短且即將完工,若進行7項試驗將影響其驗收期程而要求僅就『抗拉強度』進行試驗,當時被告查核小組已予以受查團隊最大寬鬆之處理,僅進行『抗拉強度』試驗,惟該項試驗結果亦無法符合規範值並經監造單位鵬程公司判定為不合格;試驗判定結果係事實認定,並無判斷空間」為由,認定系爭工程之查核結果依「查核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5款、第3款之規定,維持原查核成績69分,並經該結果登錄於系爭網頁,難謂有何不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前揭所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資訊,並禁止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資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資訊,並禁止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資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