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豐郡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麗芬
被 告 林順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8頁及第20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豐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郡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郭麗芬、林順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豐郡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豐郡公司於110年6月28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400萬元,2筆借款之金額、期間、利息計收方式、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各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豐郡公司就2筆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共177萬6,932元,及分別繳付利息至如附表二「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共222萬3,0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而郭麗芬、林順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豐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通知函暨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催告函暨回執及原告及各行庫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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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 | | 前12個月為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每月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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