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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611元,及其中新臺幣509,138元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楊文鈞遂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6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屆繳款截止日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並約定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514,611元(內含本金509,138元、利息5,47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