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濛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晨芯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芙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被告簽訂「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授權原告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之營業店面(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以從事車輛銷售業務,原告須繳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乃於112年3月29日匯款300萬元、同年5月29日匯款2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之加盟金予被告,兩造並依約互相支援車輛銷售,就售出車輛與進行分潤。詎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寄售於系爭店面之5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全部拖走,被告此違約之舉使原告失去繼續合作之意願,乃於112年12月28日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嗣被告亦發函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止,被告應返還加盟金500萬元。惟被告拒不返還,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提供支援車輛之擔保,係被告善意先行提供系爭車輛支援,然經被告數次催請,原告仍遲未能設定抵押權,被告不得已始將系爭車輛拖走。且原告有多項違約行為,被告始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終止。又加盟金之計算與加盟期間長短無涉,而是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服務標章之對價,被告收受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然實現,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合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加盟金500萬元,被告亦授權原告於系爭店面使用被告之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於112年8月至9月間提供系爭車輛支援,復於112年12月25日將系爭車輛全部拖走,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匯款證明、出售車輛分潤紀錄、雙方終止合約之律師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第5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業經兩造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擅自破壞系爭店面之門鎖後,以拖車將系爭車輛全數拖走,明顯違背系爭合約,原告完全失去信任及合作之意願,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原告並未說明其得以單方終止合約之依據為何,尚難認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惟被告亦於112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堪認兩造至此均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系爭合約效力應於113年1月11日終止。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370萬元: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告無繼續保留500萬元加盟金之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全數給付返還等語。惟綜觀系爭合約關於「加盟金」之約定,僅第3條「加盟金及時間規範」約定:「1.乙方加盟須繳納加盟金伍佰萬元於甲方後,始能獲得甲方提供之相關支援。2.乙方應於本合約書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内,给付加盟金之60%即参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本合約書始生效力,乙方並應於開始營業前給付加盟金之40%即貳佰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帳戶),若未如期給付,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盟金時,同時解除。3.乙方自本合約書簽訂並生效後八個月內依本合約書完成裝潢、開店、營業,如逾期未營業,甲方有權收回加盟權利並另尋加盟主。於甲方尋得新加盟主後,應無息返還乙方前開所給付之加盟金,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本合約並於甲方返還加盟金時,同時解除。」(見本院卷第18頁)除此以外,即無其他關於加盟金之約定。次觀系爭合約第10條「合約解除、終止之延續效果與義務」之約定:「1.招牌卸除之規範:本合約書終止時,甲方得於本合約書終止日起立刻派員前往乙方店頭卸除直式與横式招牌及相關品牌識別物(含甲方補助增設及乙方自費增設之招牌),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提出任何抗辯,卸除費用由乙方負擔。2.商標使用之禁止:本合約書經解除或終止後、乙方應停止使用『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各項商標、圖樣、符號以及各項相關加盟本合約為授權證明之品牌識別設備。乙方益不得使用與『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商標、顏色或服務標章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行為。3.權利義務之效期:甲乙雙方對於合約之解除、終止發生爭議時,於爭議期間及招牌助成物卸除空窗期,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本合約書照常履行。」(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系爭合約就合約終止時,對於原告已交付之加盟金究應全數返還、比例退還抑或全數沒入無庸退還等節,全無任何約定,自應探究原告給付加盟金之對價為何,以決定兩造合約終止時,被告是否應返還加盟金,及其返還之比例為何。
2.關於原告給付500萬元加盟金之對價,原告主張係使用被告商標、招牌、廣宣支援等系爭合約第4條第1、4項之內容,被告則認為係系爭合約第2條原告可使用被告的商標、服務標章及第4條之加盟權益(見本院卷第313頁)。觀之系爭合約第2條「加盟標的與合約期限」約定:「加盟標的:甲方將已註冊之『老蕭專業日規外匯車』商標與服務標章授權乙方於高雄品之營業店面使用。相同地點須維持三年。2.合約期限:本合約永久有效。」、第4條「加盟權益」約定:「1.商標使用…2.車輛提供…3.人才培育….4.廣宣支援…5.地區保障…6.利潤分配…7.車輛支援…8.車輛交換…」(見本院卷第18頁),此均屬原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享有之權益,亦即屬被告依約應提供之服務及應履行之義務。又兩造既均認此即原告給付加盟金之對價,已如上述,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既無庸再提供該等服務,自應按系爭合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加盟金。
3.至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雖約定「本合約永久有效。」,惟觀其第1項另約定「相同地點須維持三年。」,且觀系爭合約第4條「加盟權益」第5項「地區保障」約定:「六都及各縣市僅限各單一加盟主(例:花蓮縣加花蓮市僅可開放一組加盟),以確保乙方權益。」、第7條「管理規範」第3項後段「禁止任意遷移營業地址」亦約定:「除了非人為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不得任意遷移營業地址,同營業地址需期滿三年。」(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系爭合約因性質上為車輛買賣加盟店合約,就銷售車輛車況、售後服務等均約定有地域限制,且期間為3年,堪認此應為兩造締結系爭合約時合理期待彼此合作之最短期間。則兩造於112年3月27日簽立系爭合約,於113年1月11日終止,期間存續期間為290日,應占3年期間之26%〔計算式:290日÷(365日×3年)×1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合約存續期間比例計算扣減後,被告應返還加盟金數額為37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已履約期間比例26%=370萬元)。準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其中370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4.兩造雖另就他方是否構成違約情事等節互有爭執,惟觀之系爭合約就當事人是否違約及是否因此影響加盟金之返還及比例等節,均未為任何約定,自無從逕以有無違約作為判斷需否返還加盟金之依據,則兩造此部分爭執,已無論述必要,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