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67頁、第85頁、第101頁、第117頁、第13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日前繳納最低還款金額,循環利息以原告通知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本件被告適用年息15%),逾期未還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違約一期為300元、違約兩期為400元、違約三期為500元。詎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納112年9月帳單,其後亦未再繼續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結帳日112年9月23日止,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2月17日、111年1月3日、111年8月18日、111年10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6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2至6借款期間欄所示,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6之借款分別於112年8月17日、112年8月3日、112年8月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附表編號4之借款於112年7月19日還款後未再依約清償(嗣後雖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8日還款,惟皆不足沖抵利息),附表編號5之借款於112年7月24日還款後未再依約清償(嗣後雖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25日還款,惟皆不足沖抵利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2至6之金額、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繳免查詢、信用卡例期帳單、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作業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更正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3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