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凌宇田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曾瑞文
張嘉珊
蕭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定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傳訊證人蘇芳奇(院卷頁193)。通知證人蘇芳奇到庭,註明務必到院,及不到庭之相關規定。
三、本院於訊問證人完畢後,當庭行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