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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書瑋 
被      告  加穰精緻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
  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就該契
  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穰精緻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加穰精緻
  餐飲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尚明儀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
  由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二筆借
  款,即新臺幣(下同)⑴100萬元、⑵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⑴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⑵自109年5月
  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還款方式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⑴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
  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81%計息,另
  自109年6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7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31%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息2.90
  3%);⑵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算,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則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機動計息(目前
  合計為年息2.598%);前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給
  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前開二筆借款目前
  尚欠本金48萬8,255元、34萬3,9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而被告尚明儀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加穰精緻餐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定儲
  指數月指標利率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58頁、第61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
  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
  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