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呂震霖
被 告 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雲稚傑
趙昌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訴外人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雲稚傑、趙昌正對卡蒂雅公司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額度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卡蒂雅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簽發本票向原告各借款400萬元、500萬元,有關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卡蒂雅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57萬104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被告卡蒂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指標利率變動表、本票、變更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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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利息部分係按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6%機動計算(被告卡蒂雅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5930%)。 註2:利息部分係按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6%機動計算(被告卡蒂雅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年息1.593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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