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福田
被 告 羽廣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琇婕
被 告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萬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羽廣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羽廣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邀同被告張琇婕、林央凌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羽廣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羽廣公司自110年9月23日起依前開約定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筆,合計4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機動計息(違約時為2.17%),羽廣公司應按月於每月23日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羽廣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就上開4筆借款另與原告簽訂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均約定自112年4月23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3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羽廣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73萬3,34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琇婕、林央凌應與羽廣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回執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6頁、第83至8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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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按年息0.217%,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4%計算。 |
| | | |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按年息0.217%,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4%計算。 |
| | | |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按年息0.217%,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4%計算。 |
| | | | 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按年息0.217%,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4%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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