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補字第32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1631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萬16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