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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丁欣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645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