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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吳麗麵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4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7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原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間有陸續還款,萬泰銀行遭被告收購後,並未通知原告債權數額,且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被告,債權主體並無變更;原告除借款15萬元外,於還款期間陸續有數筆借款紀錄,且自91年9月10日即未清償,被告起訴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將被告已受償的之數額計算於債權計算書,原告尚積欠79萬8,362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可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非實際積欠款項之人,係將現金卡借予他人使用等情,執為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惟原告所述前揭情事縱為事實,然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尚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其有何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異議之訴之事由,衡諸首揭關於該條文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原告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單,係由其母繳納保險費,其僅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語。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然係由原告之母繳納,亦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與系爭保單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核發執行命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