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高千羚
被 告 邑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章島星
法定代理人 章義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五節其他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邑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辰公司)雖經新北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6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5291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然僅檢附部分股東選任張志堅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亦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邑辰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112年10月23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34541號函、新北地院113年5月16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16447號函復本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57頁、第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邑辰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邑辰公司為被告、全體股東張志堅、章島星、章義鏡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邑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邑辰公司為業務週轉需要,乃邀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志堅、章島星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貸款計2筆:
⒈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用期限係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計5年,並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以109年12月2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每滿1個月付息一次,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55%機動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郵政儲金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加碼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C方案-無利息補貼:
借款額度為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借用期限係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計5年,並自撥款後本金分60期,以109年12月2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每滿1個月付息一次,而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息,惟自110年7月1日起至該契約期限屆滿日止,另改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55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加碼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項者,利息則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碼年息1%固定計算;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嗣被告邑辰公司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還款困難,遂於111年9月28日偕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志堅、章島星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計2份,向原告申請展延還款期限至117年11月2日止。詎被告邑辰公司自112年10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兩造間「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一般條款】第三節債權保全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邑辰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邑辰公司尚積欠債務本金638,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又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張志堅、章島星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邑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志堅、章島星到庭則陳述意見略以:被告邑辰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渠等亦均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對於原告所主張請求之債務本金638,64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數額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渠等目前資力不足,無法清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項目試算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與「增補約據」各2份、放款查詢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暨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單、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單、原告信安分行113年3月21日信安授字第11300009251號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邑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為被告張志堅、章島星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張志堅、章島星雖辯稱渠等目前資力不足,無法清償云云,然此仍無從解免其等應負之還款責任,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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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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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
| | | |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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