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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陳姵璇 
被      告  鄭德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19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本件僅請求15%)。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0萬2,648元(其中15萬8,161元為記帳消費款、53萬8,787元為利息、5,700元為違約金),及利息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月24日與伊簽訂「國民現金」約定書,向伊借款,最高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24日至93年1月24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如被告逾期清償時,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本件僅請求15%)。詎被告至113年4月26日止,共積欠22萬2,060元(其中4萬9,765元為本金、17萬2,295元為利息)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