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緯堂
被 告 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8萬9,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查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間經為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其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鄭朝杰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參,是本件應由被告鄭朝杰為被告忽必烈健身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