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東華國際高爾夫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榮新等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具狀撤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3號確認會員資格不存在事件,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等71人對原告所經營之東華國際高爾夫俱樂部球場會員資格不存在,業經原告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然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3萬78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原告尚應補繳121萬3,450元,惟原告尚未補正繳納不足之裁判費即撤回起訴,已繳之裁判費1萬7,335元,未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41萬262元(計算式:123萬785×1/3=41萬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規定,不能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