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被 告 彭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間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申請現金卡並與中華商銀簽立系爭信貸約定書(帳號000-000000-000),未依約付款同意延滿期間之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另被告不依約清償任何一宗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8年3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9萬4,132元及自98年3月21日起利息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現金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