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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李秉翰 南港○○○0000○                        ○○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千芷即黃貞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商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可憑,是香港商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指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0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同時簽發本票,以週年利率11.1%計算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迄至98年1月19日轉為呆帳止,尚欠借款本金533,196元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轉為呆帳之翌日即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1%計算之利息。又香港滙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含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