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李凰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3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4,4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度),約定自93年6月7日起循環動用,利息固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啟用日起每月結息一次,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436,930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資料、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專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