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蔣祖青(即松江精美華廈B棟之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諠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文正
陳松田
林勁宇
范綱政
林炳乾
劉巧鑾
李麗美
陳沛圻
廖景全
黃清忠
劉雅麗
陳振偉
葉明鑫
葉宗鑫
郭麗琴
黃琰如
黃傅哲
黃司平
黃司倫
黃傅伍
簡正茂
訴訟代理人 簡立翔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至暐
林秋龍
林秋孟
林秋莉
周錦華
許心綝
被 告 陳蕭秀珠
九太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陳蕭秀珠、九太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陳蕭秀珠未經松江精美華廈B棟(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有為被告九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經營汽車美容維修用地,因此受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大樓之全體共有人,並由聲請人代為受理。復以因被告抗辯聲請人現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且認系爭土地之租金為系爭大樓之公共收益,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而請求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原告,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即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另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若認聲請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依前所述,自有本件訴訟實施權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無另行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必要。反之,若本件認聲請人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縱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因該部分屬可分之債,應僅得基於分別共有請求權即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不得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給付,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本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大樓區權人管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貳、1」中,已將平面車位之租金列為公共收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其他收入而具有公共基金性質,應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等語。惟系爭大樓區權人管理規章及管理範圍實施辦法「貳、大樓區分管理範圍及住戶規約」第1點,係約定「松江精美華廈A、B分別管理範圍及管理辦法?(如公設收益、公社維修)」,決議:「松江精美華廈以門牌號碼區分為管理區域範圍。A、B棟各自財務獨立、各自制定管理辦法及公共收益」,並劃分A、B棟之門牌為何及大樓公共停車位等內容,其中雖約定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所示之A、B、C、D為公共停車位,但未有約定公共停車位租金收費之相關內容,亦未約定公共停車位之租金即為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4頁),自難認本件聲請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亦屬無據。
(三)復經本院將聲請人113年8月16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相對人後,其中劉巧鑾、許心琳及簡正茂委任訴訟代人簡立翔到庭表達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3頁),其餘相對人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