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林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利息。詎被告逾期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7萬1,314元、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4萬1,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對有簽立借款契約乙事及原告主張尚積欠之本金、利息金額均不爭執,再開庭前已與原告討論過還款之事,之後會再與原告確認還款方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信用貸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司促字卷第9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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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萬2,840元(尚欠本金77萬1,314元及起息前已結算利息4萬1,52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