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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被      告  江美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277元,及自民國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是原告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745元,及其中214,277元部分,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9頁),嗣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77元,及自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9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10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訂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44萬元,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採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年息12%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自98年2月24日止尚有232,745元(含本金214,277元、利息14,142元、違約金4,326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應收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