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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雷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262元,及其中401,108元自民國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本息每月平均攤還,並約定依年利率8.6%計算利息,嗣後依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而調整,目前年利率為13.75%(本件請求年利率按9.25%計算),如未按期付清當期應付金額,自逾期之日依「未付之金額×(當期之本信用貸款所適用之貸款利率+10%)×逾期天數/365」計算方式支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自98年12月22日止,尚有413,262元(包含本金401,108元,已到期之利息7,243元,違約金4,911元)未清償,經原告催索後仍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