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鄭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A)第25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03元,及其中本金141,803元自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8,674元,及其中本金284,740元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第㈠項聲明之起息日,並捨棄請求第㈡項聲明之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且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費,但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系爭契約A第15條第3項,以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00年00月間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A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50,545元(含本金149,072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473元)未清償。而上開債務已於98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嗣被告於本件借款轉列呆帳後,於98年12月11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計還款8,742元,先予充償被告前揭所欠利息1,473元,其餘7,269元則充償本金,故迄今被告仍有本金141,803元未清償,另因銀行法已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此筆債務之遲延利息均改按年息15%計算,並以最後還款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日向其借款40萬元,雙方簽訂系爭契約B,約定借款年限為5年,利率為年利率11.1%,嗣隨原告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浮動調整。詎被告自00年0月間起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契約B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8年8月21日經原告轉列呆帳,而被告於98年9月1日至101年6月5日,仍陸續還款計20,035元,經先予充償被告前揭所欠本金後,迄今被告仍有本金284,740元未清償,且以最後轉呆帳日之翌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A、B、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綜合對帳單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