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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許煌易 
            沙東星 
被      告  潘榮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潘禎傑於98年至104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訴外人葉艷靜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2筆,共計59萬8,879元,約定借款應於潘禎傑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即112年12月25日)改依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律1%計算。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詎潘禎傑僅清償部分本息,餘款違約未履行債務,上開所有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潘禎傑與被告、葉艷靜應即連帶給付尚欠本金56萬4,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葉艷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10月3日死亡,則潘禎傑與被告、朱亭羽為其繼承人之一,依法已聲請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希望能跟原告協商還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給付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維護及原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第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立據日期
尚欠本金

請求本金
利息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違約金
(以左列請求本金計付)
期間
週年
利率
期間
週年
利率
1
3萬8,455元
98年8月14日
3萬5,917元
56萬4,980元
自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
1.65%
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24日止
0.165%
2
3萬8,455元
99年1月31日
3萬5,948元
3
3萬8,455元
99年8月22日
3萬5,948元
4
2萬1,895元
100年2月13日
2萬468元
5
2萬1,895元
100年8月16日
2萬46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0.265%
6
2萬1,895元
101年2月7日
2萬468元
7
6萬5,027元
102年8月26日
6萬1,571元
自112年1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2.65%
8
6萬357元
103年1月26日
5萬7,174元
9
7萬7,810元
103年9月13日
7萬3,706元
自113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3%
10
6萬4,385元
104年1月26日
6萬989元
11
8萬495元
104年10月6日
7萬6,248元
12
6萬9,755元
105年1月25日
6萬6,075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約定利息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按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             
二、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每筆借款所訂利率20%計付。
三、未依約給付款項,如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12年12月25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在上開期限內,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
四、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變動情形(年息):
  ⓵111年6月22日為1.275%。⓶111年9月28日為1.40%。③111年12月21日為1.525%。④112年3月29日為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