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羅明威
黃瓊瑩
被 告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6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推出多款常溫即食料理包及其他零售商品,被告為經營原告商品於家樂福、大潤發、愛買等合作通路,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常溫即食料理包,原告均已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經被告或其合作通路點交驗收無誤。詎經原告開立單據及電子發票請款,被告尚有以下訂單拖延支付貨款:㈠000年0月00日下單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6元(112年7月25日開立發票);㈡000年0月00日下單金額8萬6,877元(112年6月30日開立發票);㈢000年0月0日下單金額6萬5,205元(112年7月25日開立發票);㈣000年0月00日下單金額22萬9,509元(112年7月31日開立發票);㈤000年0月0日下單金額35萬6,637元(112年8月17日開立發票)。上開貨款共計79萬8,834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8,83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威能國際採購單(本院卷第85-93頁)、家福統倉入庫預約單、家樂福後勤訂單(本院卷第95-98頁)、愛買訂購單(本院卷第99-103頁)、被告訂購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5-106頁)、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過往單據明細(本院卷第131-140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7-229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1-233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敘明其爭執具體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9萬8,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8,83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