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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李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管會上開函文、經濟日報公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25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73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9,262元,及其中506,347元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506,347元,及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0月13日、92年1月29日分別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各按年息19.929%、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3年3月27日止,尚有506,34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6年8月14日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34,000元,約定借款年限為7年,利息以週年利率5%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8年1月19日止,尚欠206,446元(含本金202953元、利息3,228元、違約金26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2,953元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債務清償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43、59頁以下),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