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柚希
楊宗穎
王妤仕
許志騰
林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追加被告 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奐宇律師
李家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追加對追加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滴科技公司)、被告黃景裕提起備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是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備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景裕與原告間訂立之系爭契約係成立三滴打印公司,然被告嗣未成立三滴打印公司,而與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不同,被告黃景裕所稱三滴打印公司不存在,原告無可能成為該公司股東,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黃景裕未得其他公司股東同意,其轉讓公司股份應屬無效;被告黃景裕明知其欲成立之公司與契約所載不同,致原告無法取得三滴打印公司之股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律師函、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各該入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告黃景裕向原告謊稱欲經營3D列印打印事業,而要約入股,實則藉此詐取原告價金,原告陳柚希等4人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購買被告黃景裕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原告林品均與被告柏裕公司間並無成立何法律上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讓售者為被告黃景裕於三滴打印公司之出資額,與被告柏裕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林品均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裕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如附件編號1所示,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另主張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即起訴聲明)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成為三滴科技公司股東,被告黃景裕遲未辦理將原告列入該公司股東名冊,爰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第103條第1項第1、2款、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備位之訴,請求追加被告三滴科技公司列原告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協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登記,除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訴外(院卷第359頁),且顯與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黃景裕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者,乃三滴打印公司之股權,及系爭契約有無效事由、經其撤銷、解除而失其效力,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各項之規定;且其追加備位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追加備位之訴,須待審理法院認原告對先位之訴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時,始有就備位之訴之被告部分為判決之必要,有違訴訟安定性原則,且原告於先位訴訟勝訴時,就其與備位之訴被告間並無既判力,亦無從達成防免裁判矛盾之目的,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並使訴訟終結延滯。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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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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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位聲明: 一、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陳柚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楊宗穎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王妤仕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黃景裕應給付原告許志騰1,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品均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陳柚希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陳柚希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陳柚希之出資額登記為600,000元。 二、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楊宗穎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楊宗穎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三、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王妤仕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75,000元。 四、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許志騰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王妤仕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350,000元。 五、被告三滴英鬥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林品均列於股東名冊,被告黃景裕應協同原告林品均辦理出資額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楊宗穎出資額登記為1,500,000元。 六、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