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宗穎
王妤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理由欄二之說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楊宗穎、王妤仕(下合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柏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黃景裕(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名稱、姓名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等請求之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查,上訴人共同起訴而為各別、獨立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故各共同訴訟人間之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予共同訴訟人選擇。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而依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1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分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各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上訴人選擇合併加計總額,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等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