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90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73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1,818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貸me more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而涉訟時,立約人與貴行合意由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15、23頁),渣打銀行總行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訂貸me more約定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8日起至102年1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萬9,90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渣打銀行借款24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萬6,730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65萬元,並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C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7萬1,818元及利息未還,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C契約、分攤表3份、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及96年6月14日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權計算式、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