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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何柏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26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377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6,04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與被告間所訂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渣打商銀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登載於民眾日報之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渣打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2月22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3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2期不計息,自第3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9%機動計算(現為9.72%),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8年3月25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4萬元,借款期間以7年為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55%機動計算(現為9.58%),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嗣於98年7月15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萬元,借款期間以7年為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3期不計息,自第4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6%機動計算(現為9.63%),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前開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復於95年7月27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8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至3期固定按0.14%計算,第4至6期改按年息3.86%固定計算,自第7期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6.86%機動計算(現為7.89%),如有任何一項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渣打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返還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