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李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友邦公司上開AIG 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受讓人,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6萬3031元(含本金22萬1272元、利息18萬7759元、違約金5萬4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00年0月間向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友邦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請求如附表所示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4.99%計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累計尚欠19萬9620元(含本金9萬5425元、利息6萬8291元、違約金3萬590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嗣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對於被告之AIG信用卡業務(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移轉與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AIG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公告、消費繳息總查、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